(2015)城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东良诉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良,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徐东良,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江苏省溧阳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雷宇,该门市部总经理。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东良与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良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负责人雷宇,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良诉称: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款65080元,该欠款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拼团款。原告多次催要,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65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欠条、应收欠收表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拼团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份欠条和应收欠收表起诉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与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是西藏华奥旅行社,原告称西藏华奥旅行社将该笔债权对其予以了转让,但原告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西藏华奥旅行社将债权转让给其的相关证据,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主张权。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西藏华奥旅行社与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中,徐东良系西藏华奥旅行社的一个部门经理,其个人与被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徐东良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东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次 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