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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与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石嘴山市财政局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石嘴山市财政局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宝,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8栋。(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职务不详。被告石嘴山市财政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政府办公楼B区。法定代表人童刚,石嘴山市财政局局长。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石嘴山市财政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与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以海口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协议》,就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与银川石油分公司储运公司联合经营珠海填海工程中形成的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欠宁夏石油总公司运输公司20万元,达成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将持有的海南椰隆旅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以抵偿20万元欠款的协议。同时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办理。后经原告查证,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至今没有成为海南椰隆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就谈不上以股抵债。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签订的以股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关于以海口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协议》;2.判令被告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3.判令被告石嘴山市财政局对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石嘴山市财源实业发展公司并没有办公、经营场所,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退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