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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洪君、罗金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君,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洪君。被告罗金祥。被告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洪君、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罗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朱洪君、罗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洪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借款期间月息按3%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罗金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君利息仅付至2014年1月30日,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朱洪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月息3.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暂为233333元),2、判令被告朱洪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00元;3、判令被告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罗金祥对上诉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洪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间月息3%,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洪君在借款到期后申请延期一个月,罗金祥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凭证,证明律师费5000元。被告朱洪君、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洪君、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洪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借款期间月息按3%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罗金祥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洪君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后被告朱洪君未付利息,引起诉讼。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洪君、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朱洪君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院规定的数额,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律师费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和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403元,由被告朱洪君、罗金祥、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