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迎风乡。委托代理人刘华,系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洋,系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唐荣生,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禅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俊、人民陪审员杨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杨鑫仅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被告连哄带骗的将原告带到山西煤矿同居生活。原告多次试图回家,都遭到被告阻挠,直到2007年底大女儿已满8个月时,原告才得以回老家与父母相聚。2010年为给孩子上户口,无奈之下原告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常常抱怨原告没能生男孩,强行要求原告再生育个男孩,原告不同意便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早日解除原、被告婚姻痛苦,特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时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原告之母李胜翠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04年正月二十二日,被告喻某某以在外开蛋糕厂缺人为由,将原告王某带走,离家后一直没与家中联系过,2007年王某与喻某某抱回来了个小孩,未获得王某家人认可,王某母亲将喻某某赶走,不准双方来往,2008年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并在王某娘家住了几年,期间王某和喻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2年王某和喻某某一起在城区租房居住,王某独自外出后,喻某某到王某娘家找过她几次,现在双方近四年没有一起生活。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欺骗、逼迫原告结婚。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才同居生活的,在生育大女儿后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足见原、被告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关爱有加,绝无重男轻女思想。为经营家庭,双方商议好各自在外务工挣钱,原告因外出打工才与被告分开居住,并非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过程。故为维护家庭和睦,保障两个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女儿喻甲、喻乙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母亲,其证言有瑕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表述的案件事实,除喻某某带王某外出打工时间有误外,其他部分基本上与原、被告当庭称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某通过打电话相识,双方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共同到山西一煤矿打工。2007年3月22日双方在山西生育了大女儿喻甲,同年,双方将女儿带回原告娘家,因双方关系遭到原告家人反对,被告便独自带女儿回老家居住,2008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在原告娘家居住了较长时间,期间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4日又生育了小女儿喻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在城郊枣园村租房居住,不久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喻某某无感情基础、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儿喻甲、喻乙现随被告喻某某生活。在原告王某外出期间,被告仍与原告娘家维系着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某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大女儿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了小女儿,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未见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现原告因在外打工而导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主张被告重男轻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禅代理审判员 马俊人民陪审员 杨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