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桂亭与杨紫颖、章安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亭,杨紫颖,章安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汪桂亭,居民。被告杨紫颖,居民。被告章安财,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亭、被告杨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汪桂亭将位于丰润名苑2号楼1624号单身公寓出租给被告杨紫颖、被告章安财夫妻二人居住,租期一年,按月付清当月房租,并且预压一月房租,两被告承担水电费、物业费等等。两被告按月预交1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屋内财产不受损坏,合同终止时,由原告退还保证金。自从房屋出租之日到现在已经有好几个月,原告汪桂亭多次要求两被告交纳房租。现在两被告人去楼空,跟原告玩失踪,人跑了。电话都不接,还有屋内由于被告随地乱丢烟头,导致地板十几处烧坏,墙纸也被搞坏。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房租3400元、水费298元、电费240元、物业费880元、地板墙纸损坏2000元、遥控器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5831元,被告杨紫颖辩称:这个房屋是我和被告章安财以男女朋友名义一起租住的,但是我和他分手了,我没有在里面居住,房东一直找被告章安财要,当时我只是签订了这个合同而已。这个租赁费用,我最多支付一半房租费,另外两个月的房租由被告章安财付,房屋里面的损坏不是我弄的,应该由被告章安财承担。被告章安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紫颖签订单身公寓租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汪桂亭、案外人杨君艳)将位于沭阳县丰润名苑1624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杨紫颖)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后,乙方须交清欠费。四、乙方同意预交1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由甲方退还。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租期一年。后被告杨紫颖交付保证金1000元,原告索要租金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缴纳一年的物业费1652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缴纳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水费127.6元、2015年6月水费169.4元。庭审中,案外人杨君艳表示由原告汪桂亭代表其主张权利,不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身公寓租赁合同、物业管理专用收据、自来水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紫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费用,因被告杨紫颖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应由被告杨紫颖承担。租赁费用应当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计4个月12天。原告要求被告杨紫颖支付房租3400元,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杨紫颖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杨紫颖支付水费298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起始期为2015年3月2日,而原告缴纳的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127.6元中包含有租赁之前的费用,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中3月2日之后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7.6元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杨紫颖应向原告给付水费169.4元。原告主张被告杨紫颖给付物业费8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以及被告居住时间,本院确认被告杨紫颖应向原告给付物业费606元。原告还主张电费240元、地板墙纸损失2000元、遥控器2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紫颖辩称这个房屋是我和被告章安财以男女朋友名义一起租住的,但是我和他分手了,我没有在里面居住,我最多支付一半房租费,另外两个月的房租由被告章安财付,因被告杨紫颖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紫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桂亭给付房租3400元、水费169.4元、物业费606元,共计4175.4元(被告杨紫颖给付原告的保证金1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紫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