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占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4(农历2006年11月1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上网、喝酒,不务正业,不干活。在2010年我与被告在饭店打工,被告与饭店一女的相好,5月份被告与那个女的私奔,从此被告被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分居已五年。2013年12月20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后我把开庭日期记错,依法按撤诉处理。目前我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第二次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李某甲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4日(农历2006年11月1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3年5月原告回娘���与被告分居,2013年12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开庭时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7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岳庄村委会证明,(2013)永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典礼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孩李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意见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