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军、毛瑞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军,毛瑞芳,魏丽梅,宋同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文龙。被告宋军。被告毛瑞芳。被告魏丽梅。被告宋同波。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宋军、毛瑞芳、魏丽梅、宋同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文龙、被告宋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毛瑞芳、魏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军、毛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387.67元,共计511387.6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魏丽梅、宋同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毛瑞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魏丽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宋同波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宋军、魏丽梅、宋同波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合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1201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宋军、魏丽梅、宋同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超大写)捌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其中被告宋军的借款用途为养貂,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指定账户(账号)62×××07。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在联保小组各成员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军于2014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9.0‰,于2014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9.0‰,被告宋军在贷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宋军与被告毛瑞芳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瑞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387.67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军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军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军与被告毛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瑞芳亦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证明被告毛瑞芳对原告已将贷款转入被告宋军账户的事实亦完全知情,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宋军与被告毛瑞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瑞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丽梅、宋同波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丽梅、宋同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军、毛瑞芳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宋军、毛瑞芳、魏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毛瑞芳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宋军、毛瑞芳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1387.67元;三、被告宋军、毛瑞芳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魏丽梅、宋同波对前述判决被告宋军、毛瑞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丽梅、宋同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军、毛瑞芳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宋军、毛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王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