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海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海东,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田县新圩镇新圩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海东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海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熊海东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村xx网吧,趁被害人李某刚睡觉之机,将李某刚放在右边裤袋里的一部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盗走。随后熊海东又来到附近的xxx网吧,趁被害人盘某云在沙发上睡觉之机,用刀片将盘某云的左边裤袋割破,将盘某云的一部苹果4手机(无法估价)盗走。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9日将熊海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海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熊海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海东上诉提出: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熊海东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海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海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前科情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