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丽艳与张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张爱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赵丽红,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张爱琴,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红诉被告张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被告张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呼伦贝尔市某区的伊敏煤电小区某楼的业主,由于楼上的业主即被告张爱琴家的管道漏水,对室内家具和门造成损害,有现场照片为证,经原告本人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有门和衣柜的损失费为5600元、交通费1211元(926元+满洲里与海拉尔区之间285元)、复印费21元、洗照片费用4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5600元即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家滴水造成的,事实上是楼上滴水被告及时进行了修缮,当时原告家没有损失,而且原告及其家人长期不在现在的楼房里居住。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损失照片,被告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拍摄,也不知道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3份,证实被告家漏水后给原告的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屋内卫生间的门及卧室的衣柜。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涉及屋顶漏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涉及门和衣柜损失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程度及数额,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证实被告家漏水后,被告也进行了修缮,原因是被告家的卫生间附近地下水管漏水导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楼上被告家的地下管跑水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有的楼房同在伊敏煤电小区,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2015年4月5日,位于楼上的被告家房屋的卫生间附近的地下预埋水管漏水,致楼下原告家房屋内的门、衣柜等家具遭受部分损坏。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自家的漏水处进行了修缮。漏水原因不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所使用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家的门和衣柜不同程度的损坏,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程度或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和衣柜的损失的主张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11元的主张,因原告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及因被告未及时维修房屋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维护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1元、洗照片费用40元的主张,因系诉讼过程中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系其所使用的屋内地下水管漏水,不是被告本人所使用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该楼上房屋的业主,对该房屋内的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控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丽红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461元;二、驳回原告赵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德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云新吉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