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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52KM+400M(南河头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该车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于某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马某于2015年5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时未标明现场位置,负全部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47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家属同意法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谅解书、赔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该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家属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