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好敏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敏,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好敏,又名刘大军,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辩护人任根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晶超,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好敏犯集资诈骗罪、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好敏及其辩护人付海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好敏通过刘某某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安阳市白壁镇南务村,以月息2.5%,存款期限1个月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82人次非法集资票面金额529万元,实存金额529万元,返还本金1465000元,返还利息700250元,刘好敏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将部分集资款进行高风险转借给个体工程承包商曹某某,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8250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安阳市白壁镇南务村,以月息2.5%,存款期限1个月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94人次非法集资票面金额600万元,实存金额600万元,返还本金1605000元,返还利息764250元。其中,刘某某帮助刘好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82人次非法集资529万元,刘某某个人向12人次吸收公众存款71万元,用于兑付刘好敏逾期不能归还集资参与人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439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好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好敏对指控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借给曹某某钱,曹某某有建设楼房工程,有房产抵押,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责任,而且指控吸收的犯罪数额偏高。辩护人付海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好敏没有非法占有群众集资款的故意,没有虚构资金用途,隐瞒事实真相,刘好敏将群众集资款放在个体建筑商曹某某处,认为有建筑工程保障,还有7处房产抵押,目的是从中获取利息差。刘好敏不是高风险投资,指控犯罪数额偏高,涉案金额应当扣除第一个月2.5%利息,刘好敏没有隐匿资产,不能因为部分资产说不清去向而认定为集资诈骗。刘好敏个人和曹某某有经济往来,在获取利息中,一部分是本人经济往来中合法收入,不是非法吸收存款获利,不应当认定为刘好敏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刘好敏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任根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刘某某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集资款系帮助刘好敏归还到期集资群众的集资款,未获利,该指控不能成立。在集资犯罪活动中,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也是受害人,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好敏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白壁镇南务村进行了非法集资。其中,2010年5月至12月底,被告人刘好敏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7人,期限1个月,月息2.5%,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票面金额249万元,实收金额2427750元,后期兑付本金利息共805250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1622500元。刘好敏向集资群众出具了借款单据,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刘好敏以月息5分将群众集资款转借给个体工程承包商曹某某,从中获利2.5%。2011年年初至8月份,被告人刘好敏在明知曹某某已经不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向群众集资涉及39人,期限1个月,月息2.5%,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票面金额280万元,实收金额273元,后期兑付利息本金136元,未兑付即实际造成集资群众集资款137元无法追回。刘好敏未将该集资款转借与曹某某,而是用于返还在曹某某处的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刘好敏后期集资款本金利息。案发后,刘好敏对137万元集资款未交待去向。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月息2.5%,存款期限1个月,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款方式,帮助刘好敏在安阳市白壁镇南务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涉及87人94笔,票面金额600万元,存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实收金额585万元,后期兑付集资群众本金1605000元,支付利息76425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480750元。其中,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票面金额71万元,实收金额692250元,返还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64000元,未兑付金额50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好敏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刘某某是叔伯家兄弟关系。2010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村里有人想放钱,问其用不用,其说不用,过了一段时间,其因为曹某某建筑工地用钱,于是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让其到他家里拿钱,其打了借条,刘某某是担保人,月息2.5%。收款时先支付1个月利息,以后南务村有人存钱,刘某某通知其,其就去刘某某家中拿钱。都是按照这种方式借款,其把钱放在了个体开发商曹某某处,曹某某给其月息5%。其给刘某某说过把钱放在了曹某某处,刘某某帮助其在南务村收集资款没有要好处费,所以其在南务村盖的房子拆迁补偿了8万元也没好意思要。返还群众本金时,有时由其直接给集资群众,然后收回借据,有时通过刘某某给,由刘某某收回借据,其下次去拿集资款时再将借据收回。其一共投在曹某某处集资款有500多万元,曹某某写有借条共12张,期限1个月,月息5分,借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从2011年1月份开始,曹某某就不付利息了,他不付利息后,为了稳定局势,其就借后账还前账,又让刘某某集资了大约200万元,这部分钱没有给曹某某,大部分退还了部分集资群众本金,还有一部分支付群众利息了。当时刘某某给其说有人要钱比较急,他从其他人处吸收了钱还了要钱急的群众,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另外,其给了刘某某3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借款。2011年8月份,刘某某让其将以前的借据时间变更过一次,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刘好敏是其堂弟,大约从2010年5月份开始,刘好敏到其家说干工程需要钱,存款给2.5分利息,有集资群众问其就告诉他们刘好敏收钱的事,月息2.5%,并告诉他们刘好敏的电话,有人想存钱,给刘好敏打电话,刘好敏就到其家取钱,南务村的群众在其家把钱给了刘好敏,刘好敏给集资群众出具借据,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上名字。有时群众想存钱取钱,刘好敏有事来不了,刘好敏让其替他先收钱打借据,有人取钱时,让其用代收的钱先支付取钱的群众,替刘好敏收取取款群众的借据,然后和他结算。2011年3月份以后,有集资群众的借款到期要求退还本金,刘好敏让其继续收钱,其向刘某乙、刘某丙等12人吸收存款票面金额71万元,扣除利息和部分本金,实际收取存款506000元,加上刘好敏给其的30万元,其替刘好敏归还到期存款群众李某甲、李某乙等16人本金80万元,并收回了刘好敏书写的借据。其中,有的借据是刘好敏在2011年8月份将以前的借据换成了新借据,所以时间不一致。其把收到的群众存款都给了刘好敏。其没有从中得过好处。刘好敏占用其土地盖了一排房子,2011年春节后,安阳建高铁站赔偿8万元,其领了赔偿款后给刘好敏说过,刘好敏没有给其要。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71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刘好敏、刘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0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受害人宣传将钱存到他那里可以得高利息,月息2.5%,比较保险,在刘某某家中将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借款人为刘好敏、担保人为刘某某的借据。存款时先扣除1个月利息。共通过刘某某存款票面金额449万元。(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丁等11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月息2.5%,吸收11人12笔存款票面金额71万元,刘某某向11人出具了借据,扣除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实际收款506000元。(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16人名下的借据证实,2011年,被告人刘好敏通过刘某某向李某甲等16人借款票面金额80万元,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金。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儿媳妇,刘某某在村里集资的事传了很长时间了,其在家吃饭时也听刘某某说过他在帮刘好敏向村里群众集资。2011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不在家,有群众存钱,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家替他在借据上签了刘某某的别名刘四羊。其替刘某某签字有二三次,具体集资情况其不清楚,听刘某某说收到的钱都给了刘好敏。(二)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丈夫,刘某某和刘好敏是堂兄弟。刘好敏到其家收钱,刘好敏有事的时候,把利息放其家里让其替他给过集资群众五六次。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刘好敏不给集资利息了,其和父亲刘某某一起找过刘好敏,没有找到人。(四)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刘好敏是其哥,在开奥运会的时候,刘好敏让其替他往东站附近送过一扇大门,刘好敏的房子在刘某某的地皮上盖的,挺长的一排房子,盖房子花了多少钱不知道。(五)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搞建筑时认识了刘好敏,2008年承建了华城国际6、7号楼,刘好敏手里有钱就放到了其那里,其只打借条,没有签合同,月息7分,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本金没有给刘好敏。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方(2015)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份,刘好敏通过刘某某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529万元,涉及82人次,返还金额2165250元(返还本金1465000元,返还利息700250元),集资余额3124750元。其中,群众申报票面金额449万元,涉及66人次,返还金额2165250元(返还本金665000元,返还利息700250元),集资余额3124750元;已经结清集资票面金额80万元,涉及16人次。(二)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方(2015)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份,刘某某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600万元,涉及94人次,返还金额2369250元(返还本金1605000元,返还利息764250元),集资余额3630750元。其中,刘某某交给刘好敏的集资票面金额529万元,涉及82人次,返还金额2165250元(返还本金1465000元,返还利息700250元),集资余额3124750元。刘某某将集资款直接替刘好敏支付到期群众集资款利息本金共计票面金额71万元,涉及12人次,返还金额204000元(返还本金14万元,返还利息64000元),集资余额506000元。七、曹某某出具的12张借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好敏分12次在曹某某处存款共计550万元。八、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向刘好敏、刘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同意二人向社会吸收存款。九、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2014年8月14日被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十、安阳新区处置刘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2014年11月3日在《安阳日报》刊登的“核准登记公告”证实,刘好敏、刘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受害群众报案登记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8时。十一、被告人刘好敏、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好敏于2014年10月27日在安阳市宝莲寺镇被抓获归案;刘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安阳市白壁镇南务村被抓获归案。十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新区对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好敏为了获取非法利益,2010年5月至2010年年底,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以5分高息转借给个体建筑商曹某某,共集资240余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好敏犯罪事实中该部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从2011年初开始至8月份,刘好敏在明知曹某某已经不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继续让被告人刘某某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并将该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之前集资款的利息和本金,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目的明显,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金,诈骗金额1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以其本人名义集资票面金额71万元,用于归还刘好敏到期集资群众本金和利息,公诉机关未指控,不予认定。集资群众存款时按照月息2.5%扣除1个月利息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报案人陈述相印证,故刘好敏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犯罪数额偏高,犯罪金额应该扣除存款时第一个月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刘好敏在明知曹某某已经不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继续让刘某某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并将该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之前集资款的利息和本金,其具有非法占有群众集资款的目的,刘好敏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刘好敏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没有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存款利息高在南务村进行宣传,以本人担保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刘好敏在南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87人94笔,实收金额585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340余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持71万元系刘好敏实际使用,刘某某未从中获利,据此提出该集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刘某某犯罪数额中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某某积极帮助刘好敏在南务村宣传在刘好敏处存款利息高,并对集资群众借款进行担保,在刘好敏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持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好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