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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根茂与芮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根茂,芮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俞根茂。被告:芮建祥。原告俞根茂为与被告芮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如达、韩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亲戚得癌症急需救命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原告如需用钱时及时归还。2013年10月,原告儿子购房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回答身边没钱,继后,原告曾5次去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个月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个月利息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建祥返还原告俞根茂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芮建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芮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