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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汤洪艳与被告任维杰、莱芜市隆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艳,任维杰,莱芜市隆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79号原告:汤洪艳,女,汉族,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维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告:莱芜市隆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铁区。法定代表人:宋继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原告汤洪艳与被告任维杰、莱芜市隆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艳之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任维杰、被告莱芜市隆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艳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许,任维杰驾驶鲁S190**/S3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卫开城路毛家山段时,与汤洪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方向顺行在前相刮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266.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维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维杰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是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任维杰是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鲁S19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1、医疗费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扣除10%的自费药;2、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3、误工费,误工天数我公司主张15天,误工标准,因原告为提供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4、护理费,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格、工资发放银行卡流水明细、纳税证明,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护工的标准;5、交通费我公司主张100元;6、原告主张维修费和施救费因无车辆现场损失照片,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我公司不予认可;7、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任维杰驾驶鲁S190**/S3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卫开城路毛家山段时,与汤洪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方向顺行在前,鲁S190**/S3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部保险杠与摩托三轮车左侧车把相刮撞,造成汤洪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任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鲁S190**/S3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在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汤洪艳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左肩部、左臀部、左肘、双膝);2、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712.75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出具三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时间为3周。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汤洪艳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410元(3100元÷30天×33天)、护理费1400元(3500元÷30天×12天)、交通费200元、维修费780元、清障费300元,以上共计12042.72元。被告任维杰及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任维杰驾车与原告汤洪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洪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任维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S190**/S3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汤洪艳的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712.75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40元(20元/天×12天)。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主张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960元(80元/天×12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3410元(3100元/30天×3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清障费发票,其维修费损失应确认为780元,其清障费损失应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2.75元,均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2.75元,诉前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2.75元并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洪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2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莱芜市隆恒源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