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莉娜与岳新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娜,岳新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王莉娜,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郑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新东,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莉娜与被告岳新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海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岳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娜诉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第3层60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年2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订金3万元,约定余款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付清,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2016年4月15日止,并约定出租方如未按约交付商铺或交付商铺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向承租方支付10%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个人账号转账3万元作为订金,但被告收到订金后不但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商铺,而且将商铺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订金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岳新东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的订金不予退还,被告已经带原告到商铺现场,给原承租人及商场通知了。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清剩余租金,现原告也没有能力在约定的时间入驻商铺,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第3层60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年28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2016年4月15日止。合同另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被告支付订金3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付清剩余款25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另查,被告出租的兰州市城关区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第3层603号商铺与原承租人的合同未到期,原承租人现仍在该商铺中经营使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付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诉争的合同虽未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完毕,收到定金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屋租金。现双方就交付房屋及租金支付问题同时履行抗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双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莉娜与被告岳新东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岳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莉娜退还订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莉娜承担312.5元,被告岳新东承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