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大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人,现住。身份证号码:×××5710。被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人,现住云南省元阳县。身份证号码:×××314X。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圣峰茶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按照本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产下两个孩子,××××年××月××日生下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乙,现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在2013年9月5日被告自行离家出走,之后从未归家,原告心急一直寻找被告,劝说其回家。2014年11月18日,原告寻找到被告云南家中,但是一直没有见到被告。被告父母和家人一直劝说被告回原告家,也遭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且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陈某丙、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共生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3、原告及被告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被告与原告是2006年在广东省××县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圣峰茶场打工相识,相识不久就按照本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结为夫妻,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后原告对被告还算可以,不打不骂,但原告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对被告喋喋不休,加之被告不是广东省××区人,对远在云南的家有浓厚的思念之情,故于2013年9月5日离开原告回了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新街镇的娘家,原告虽然来云南找过被告,劝其回家,但被告不习惯原告在广东省××区的生活,故拒绝与原告回去,两人至今已分居2年有余,再无感情可言。三、对原、被告共生的子女,要求长子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女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四、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被告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了8年,期间共同置办了一些生活家用电器(如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因被告现已回娘家居住,故不再与原告对此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意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思念家乡,无法在广东继续生活,现与原告已分居两年有余,造成两人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依照保护儿童妇女为原则作出满意的判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分析了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双方当事人设立权利义务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在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圣峰茶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按照本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5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私自离开原告到其云南母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劝说被告回家,被告以其思乡情切等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亲自到被告云南老家劝说其回夫家团聚,被告也予以拒绝。2015年4月2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向法庭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系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被告未经与原告沟通、商量,便私自回其云南省母家居住至今已近两年,且经原告多次劝说也不愿回原告家生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其婚生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虽要求婚生女儿由其负责抚养,但考虑到两个孩子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且被告远在云南居住,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故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及自愿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2008年9月22日出生)、女儿陈某乙(2010年1月23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理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林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