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三与黄某理、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三,黄某理,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刘某三,男,1977年生,汉族,江西莲花人。被告黄某理,男,1984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被告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莲花。负责人周某邦,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迪,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法定代表人罗某桂,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姣,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三诉被告黄某理、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三,被告黄某理,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春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三诉称,2015年1月27日晚上,黄某理驾驶赣JXX**中型自卸货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路口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良坊镇心田村路段时,与由贺某桃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往左打方向时,与相对方由贺某华驾驶的赣JX**面包车(车内乘坐原告刘某三、李某山、刘某兰)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为,被告黄某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昏迷,当即被送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进行了眼部和脸部的伤口包扎和膀胱修补术后,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市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借钱进行手术,手术后匆匆出院,在家用老中医的草药继续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经查,被告黄某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某物流公司某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没有垫付费用,也从未探视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人身及精神上的重大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1855.43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和另一受伤人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某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2、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与肇事行为人黄某理之间既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对肇事车辆也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获取营运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4、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经过了多次转让,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风险由受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黄某理是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且该起事故他也负完全责任,理应由他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所有损失。5、原告诉求部份赔偿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分公司、某公司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某分公司、某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某分公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在2014年8月23日前的实际所有人是邓某峰,与某分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某分公司与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因涉案车辆的转让而终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某理受让该涉案车辆后,没有与某分公司或某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挂靠协议,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的行为,某分公司、某公司对涉案车辆既没有任何的运营管理,也没有任何经济受益。而原告刘某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5年1月27日19时,不是某分公司与邓某峰挂靠期间(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要求某分公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部份赔偿项目及金额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某分公司、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告黄某理驾驶赣JXX**中型自卸货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路口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良坊镇心田村路段时,与贺某桃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在碰撞电动车后往左打方向时,又与相对方向由贺某华驾驶的赣JX**面包车(车内乘坐原告刘某三、李某山、刘某兰)相碰撞,造成贺某桃、贺某华、刘某三、李某山四人受伤及赣JXX**中型自卸货车、赣JX**面包车、电动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莲公交认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理雨天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道路复杂路段时,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贺某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加之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系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三及另一受伤者李某山属赣JX**面包车上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的责任,贺某桃驾驶电动车、贺某华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三及另外两名受伤者贺某桃、李某山即被送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某三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13831.10元。加上门诊费用184.20元,合计14015.30元,由被告黄某理垫付。莲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膀胱破裂;2、双下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血;6、左侧气胸;7、左股骨颈骨折;8、左侧筛窦纸板骨折待排;9、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膀胱破裂修补术。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月29日转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低氧血症;2、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双肺不张并炎症;3、膀胱破裂术后;4、左下肢股骨颈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第1肋骨骨折;7、左骶骨、左侧坐耻骨骨折。入院后行胸腔闭式引流及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十缝匠肌骨瓣转移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63511.39元,其中原告刘某三自行垫付39800元,被告黄某理垫付23711.39元。加上为原告刘某三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14015.30元,被告黄某理共为原告刘某三垫付医疗费用为23711.39元+14015.30元=37726.69元。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行功能锻炼,加强呼吸功能锻炼;2、保持左大腿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3日换药一次,14日拆线;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左下肢避免负重,术后1、3、6个月复查X片;4、左股骨颈骨折3年内定期复查X片,如出现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则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5、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左股骨颈内固定一年半左右拆除,估计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6、定期复查胸部CT及下腹部B超,胸外科及泌尿外科随诊;7、不适及时随诊。2015年3月21日,原告刘某三因膀胱修补术后肠粘连于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1172.82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某三赴萍乡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84.15元。原告刘某三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14015.3元+63511.39元+1172.82元+384.15元=79083.66元,其中被告黄某理垫付37726.69元,原告刘某三自己垫付79083.66元-37726.69元=41356.97元。2015年6月2日,萍乡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某三术后于2015年2月8日由ICU转入创伤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2015年6月2日,原告刘某三因左股骨颈骨折已做内固定手术,左下肢下蹲困难,如厕不便,于莲花县美珍超市购买坐便椅一张,花费138.06元。受莲花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对原告刘某三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三的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整。为此原告刘某三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花费照相、打印、材料费40元。为提起诉讼,原告刘某三复印病历、打印诉状花费复印、打印费202元。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刘某三因向被告黄某理索赔未果,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1356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交通与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0.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242元,合计22185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经查明,被告黄某理驾驶的肇事车辆赣JX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某理于2014年8月23日花46500元从原实际车主邓某峰手上购买的。该车系原实际车主邓某峰于2009年8月19日以按揭贷款购车方式从莲花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新车,因未付清车款,该车行驶证当时登记的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实际车主邓某峰收取100元的挂靠费用,为实际车主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保险费用、年检费用则由邓某峰承担。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邓某峰将所剩车款全部付清,但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6月4日,登记车主依然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邓某峰在这几年间一直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每月向九都公司支付100元的挂靠费用。2014年6月初,社会人员俞某找到邓某峰,要求其将车辆过户到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并承诺不会向其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用。在俞某出资提前为该车办理年检手续后,2014年6月4日,邓某峰与俞某在莲花一枝枪广场俞某的车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甲方为被告某分公司,乙方为邓某峰。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将符合营运条件的自购载重货车一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不属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并从事营运业务;二、用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挂靠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三、乙方用于挂靠车辆牌号为赣JXX**;四、本合同约定车辆仅为形式上的挂靠,乙方及乙方所聘用、雇佣的人员均不属甲方员工,与甲方不存在用工关系,更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同时,甲方也不收取乙方任何形式的挂靠费;五、车辆挂靠营运期间发生的税费、油、胎、料消耗、维修费、保险费、年(季)检费、过桥过路及违章罚款、安全事故处理和赔偿金等一切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六、车辆挂靠营运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有甲方某分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周某邦的签名和乙方邓某峰的签名及捺印。该车在邓某峰营运期间,每年都由邓某峰出资由挂靠公司办手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后一次保险期间是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车辆挂靠到某分公司二个月后,经人介绍,车辆实际所有人邓某峰将该车以4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某理,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签订购车协议之后,被告黄某理向邓某峰支付了购车款46500元。车辆转让后,邓某峰电话告诉了与其签订挂靠协议的俞某,并未告知被告某分公司,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某理受让该车后未与被告某分公司重签挂靠协议,保险到期后,未办理续保手续。原告刘某三系莲花县路口镇中心小学老师,属非农业户口,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刘泽洲,亦属非农户口。原告刘某三父亲刘祖遗出生于1954年10月1日,现年61岁,母亲朱秋香出生于1952年10月26日,现年63岁。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刘祖遗、朱秋香夫妇生育原告刘某三兄妹共五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三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莲花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买残疾辅助器发票,某村村委会证明,打印、复印费收据;被告黄某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分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购车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理雨天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道路复杂路段时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原告刘某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赣JXX**中型自卸货车原车主邓某峰通过俞某与被告某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但该挂靠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用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挂靠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某理于2014年8月23日受让该车后,未与被告某分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因此被告某分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分公司和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之外,且被告某分公司与肇事车辆赣JXX**中型自卸货车只是形式上的挂靠,既不能对该车进行控制,又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营运利益,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刘某三主张赔偿误工费11616元,经查,自原告刘某三因车祸受伤以来,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莲花县路口镇中心小学并未扣发刘某三的工资,工资仍然足额发放,只有些许津补贴未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刘某三主张赔付误工费11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三主张护理费6473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时间只有36天,但自2015年2月8日从重症监护室(ICU)转入创伤外科病房后,因伤势严重,需要二人护理,萍乡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已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直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并非治愈出院,而是迫于经济等方面的压力,自动要求出院,医疗机构记载属好转出院。由此可认定原告刘某三的护理时间为12+24×2=60天,其主张赔付护理费6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三主张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相关标准认定1080元。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虽然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从莲花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萍乡市人民医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在萍乡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必然会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依照相关标准认定36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三虽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并不能根据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的多少简单地叠加,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1240元,虽然正式税收发票只有1200元,40元属收款收据,但系鉴定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40元。至于为了提起诉讼复印病历和打印诉状所花费的复印费、打印费2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9083.66元;二、护理费:647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四、营养费:360元;五、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2%=106959.6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鉴定费124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刘泽洲15142元/年×9年×22%÷2=14990.58元,父亲刘祖遗7548元/年×19年÷5人×22%=6310.13元,母亲朱秋香7548元/年×17年÷5人×22%=5645.9元;三人合计14990.58元+6310.13元+5645.9元=26946.61元;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40280.93元,由被告黄某理予以赔偿,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7726.69元。尚应赔付20255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理赔偿原告刘某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280.93元,除去已赔付的37726.69元,尚应赔付202554.2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7元,由被告黄某理承担4224元,由原告刘某三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肖立夫审 判 员 周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