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志花、龚天祥与汪明冬、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花,龚天祥,汪明冬,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王志花,女,51岁。原告龚天祥,男,3岁。法定代理人龚林林,男,30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明冬,男,43岁。。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昌北路**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花、龚天祥与被告汪明冬、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花、龚天祥的委托代理人易素英、被告汪明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花、龚天祥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汪明冬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571公里90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志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龚天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汪明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明冬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志花医疗费45839.4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360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86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784.5元,合计人民币153037.96元;2、被告赔偿龚天祥医疗费4199.2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明冬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交警部门支付40000元押金,已被原告王志花、龚天祥领取220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该款项汇至滨海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10%非医保,误工、护理、营养待鉴定后再作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汪明冬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汪明冬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571公里9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志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龚天祥,是原告王志花孙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王志花受伤后,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梗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腓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传导性耳聋。2014年5月19日入院,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用(门诊和住院)40369.45元,后到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用990元合计人民币41359.45元。被告汪明冬交至交警部门的40000元被原告王志花领取22097元作为医疗费用,包含在原告王志花的诉讼请求中。原告龚天祥受伤后,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9日入院,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用(门诊和住院)4199.2元。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未进入原告账户。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明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志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为被告汪明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4年9月20日,响水县运河镇新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王志花从2012年起在该单位从事接待和清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原告龚天祥之父龚林林同意将赔偿款统一汇入原告王志花账户。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明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花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外打工,月收入为1800元,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龚天祥要求将赔偿款统一汇入原告王志花账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志花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359.45元。原告主张45839.46元,后对白蛋白4480.01元已放弃,其中被告汪明冬垫付22097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9310元。原告主张5040+[(42-28)×70×2]=7000元,7000元+(90-42)×70=1036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护工标准70元每天,住院43天,即[43天×2人+(90天-43天)]×70元=931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0800元。原告主张180天×94元=1692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因原告提供每月1800元,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800元/月×180天÷30天=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主张42天×20元/天=84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主张34346元×20年×0.1=68694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1964年11月17日生,现年51周岁,赔偿20年,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34346元×20年×0.1=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情况,本院认定700元。9、车损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购买时的票据为36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辆受损,故对车损酌情认定500元。以上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7801.45元,鉴定费1784.5元单独计算。原告龚天祥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99.2元。原告主张4199.2元并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20天×10元/天=2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20天×70元/天=1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20天×20元/天=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是2012年9月8日出生的未成年人,这种创伤将在其心理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情况,本院认定300元。以上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999.2元。原告王志花和原告龚天祥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4580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花137801.45元-22097元=115704.45元、赔偿原告龚天祥7999.2元、返还被告汪明冬22097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人民币115704.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天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999.2元;上述费用和诉讼费2750元均直接汇入原告王志花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57)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明冬22097元(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明冬)。四、驳回原告王志花、龚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鉴定费1784.5元,合计3108.5元,由原告王志花、龚天祥承担35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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