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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通江大道与广益路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屹雄、邢新,均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原告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与被告周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家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爱家公司与周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周峰购买爱家公司开发的房产;周峰承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否则爱家公司为周峰代偿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周峰全额追偿。2010年11月29日,周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塘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峰借款9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后中国银行北塘支行与爱家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同意为周峰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周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北塘支行通过诉讼要求周峰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爱家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周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由爱家公司实际支付该笔债务及相关费用1128659.01元,现请求判令:1、周峰立即支付爱家公司代偿款1081053.01元及违约金(以91121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周峰承担。被告周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爱家公司与周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峰购买金河湾家园25门牌××层2302号房;周峰于签约时付款419498元,并办妥所有贷款及担保手续且支付全部相关费用,余款960000元办理贷款。同日,爱家公司与周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周峰承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如非因爱家公司原因导致爱家公司为周峰偿还贷款本息,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周峰须按其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爱家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爱家公司有权向周峰进行全额追偿【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垫付款之相应利息,利息从爱家公司垫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国银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94115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利息13783.05元、罚息176.77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银行北塘支行律师费28400元;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对周峰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爱家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代付周峰拖欠中国银行北塘支行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128659.01元。审理中,爱家公司主张1081053.0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并按本金911215.64元计收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代付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爱家公司与周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周峰未能按期还款,爱家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爱家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周峰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08105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121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0524元(已由爱家公司预交),由周峰负担(爱家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爱家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