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俊岭与魏世耀、魏泰丰、鲁粉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曹俊岭,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世耀,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泰丰,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俊岭诉被告魏世耀、魏泰丰、鲁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鲁粉彩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允许。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耀、魏泰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岭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魏世耀、魏泰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原告将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2年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世耀、魏泰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曹俊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6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世耀欠原告70000元。3、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宋利娟的账号向被告魏世耀的儿子的账号转账1254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与原告就剩余70000元另签署了一张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魏世耀向原告借款1254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魏世耀要求将借款转给被告魏泰丰账户上,原告就通过���妻子宋利娟账户向被告魏泰丰账户转账1254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到2013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魏世耀给原告打了一张70000元欠条,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和住址。原告考虑借款快到两年了,将要超过诉讼时效,就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和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被告魏泰丰与本案欠据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世耀向原告书写70000元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魏泰丰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魏泰丰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泰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俊岭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俊岭对被告魏泰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俊岭的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魏世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