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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贺军、石其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贺军,石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郝贺军,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沈阳铁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其林,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在丹东至满洲里的2687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内,由石其林望风,郝贺军趁旅客乌某某某楞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挎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2、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在满洲里至丹东的2685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内,由石其林望风,郝贺军趁旅客黄某高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夹克内侧兜里的人民币100元盗走。3、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在丹东至满洲里的2687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内,趁旅客韩某花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4、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在满洲里至丹东的2688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内,由石其林望风,郝贺军趁旅客刘某影睡着之机,将其放在钱夹内的人民币975元、美元85元、港币1650元、日元10000元、印尼盾1000元和马来西亚币16元一并盗走,折合人民币约为33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石其林处扣押了被盗的印尼盾1000元。综上,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涉嫌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568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盗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其林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郝贺军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郝贺军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辩解称:其未偷东西,起诉书指控其四次盗窃均不是事实,其无罪。被告人石其林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是事实,其余三次均不是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贺军持2688次旅客列车泰来至白城站车票,被告人石其林持该次列车泰来至镇赉站车票,自泰来站登乘该列车,在到达镇赉车站之前,二人趁旅客黄某高躺在4车54号座席睡觉之机,由石其林掩护、配合,郝贺军从黄某高所穿夹克内兜盗出人民币100元。而后二人下车逃离。2、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郝贺军持2687次旅客列车通辽至太平川站车票,自通辽站登乘该列车,在到达太平川车站之前,郝贺军趁旅客韩某花躺在6车40号座席睡觉之机,从韩某花放在身边提包中的钱夹内盗出人民币300元,而后在太平川站下车逃离。3、2014年10月2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持2688次旅客列车泰来至白城站车票,自泰来站登乘该列车。当日1时左右,趁旅客刘某影坐在3车79号座席睡觉之机,二人互相配合从刘某影放在身边的背包中盗出一粉色钱夹,并将钱夹内人民币975元、美元85元、港币1650元、日元10000元、印尼盾1000元拿出后,将钱夹丢弃在座席下。而后,二人在白城站下车,投宿于白城迎宾宾馆,对所盗货币进行清点、分配,二人本次所盗货币折合人民币共计3368元。综上,被告人郝贺军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768元,被告人石其林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468元。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并自石其林身上搜出刘某影被盗的面值1000元的印尼盾一张,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高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约凌晨1时30分,其正在2688次列车4车54号睡觉,有旅客将其叫醒,询问是否丢东西,经查看发现其夹克内兜中的100元钱丢失。叫醒其的旅客说曾有人坐在对面掏兜,共两人。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说明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关于其乘车时人民币100元被盗的陈述。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与车次查询表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关于其案发时乘坐发案列车的陈述。2、目击证人葛某业的证言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2013年4月28日凌晨约零时50分,其与同行人王某成乘坐2688次列车时,看见两男子偷一男旅客。被偷旅客躺在其斜对面隔排座席睡觉,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即被告人郝贺军坐在被偷旅客对面,伸手掏该旅客里怀兜,另一人即被告人石其林坐在证人对面一直往车厢左右观看,并在郝贺军走后跟着离开。其与王某成跟到5、6车连接处,王某成曾与石其林对话。此时列车尚未到镇赉站。列车镇赉站开车后,其与王某成将被盗旅客喊醒,才听说他丢了100元。目击证人王某成的证言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结果。被告人石其林的供述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曾与其在车厢连接处进行对话的证言。公安机关所制旅客定位图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案发时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乘坐位置。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与车次查询表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其案发时乘坐发案列车的证言。3、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证明:被告人郝贺军于2013年4月28日0时21分购买当日2688次旅客列车泰来至白城站车票;被告人石其林于2013年4月28日0时30分购买当日2688次旅客列车泰来至镇赉站车票。4、被害人韩某花的陈述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其与妹妹梅某乘坐2687次列车。列车运行至通辽和太平川站间时,二人躺在6车40号及对面座席睡觉。其感觉有人动其放在茶几下的包,睁眼后发现一中年男子即被告人郝贺军正拿着她的包放回原处,就起身抓住并质问对方。郝贺军放手后,与其对话。当时其以为对方拿包未能得逞,便不再理会。对方离开后,其打开包发现钱夹中的300元现金丢失,遂追至车门处,发现郝贺军已在太平川站下车离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关于其乘车时人民币300元被盗的陈述。目击证人梅某(韩某花之妹,二人乘车同行)的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印证了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结果。证人郭某(案发列车当值乘务员)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关于列车经停太平川站时因现金被盗追至车门处,及下车男子体貌特征的陈述。公安机关所制旅客定位图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关于案发时被害人、证人、被告人郝贺军的乘坐位置。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与车次查询表印证了上述被害人、目击证人关于其案发时乘坐发案列车的陈述和证言。5、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车次查询表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所调取的2014年9月21日通辽火车站售票窗口、太平川火车站候车室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郝贺军于2014年9月21日自通辽站乘坐2687次旅客列车至太平川站下车。6、被害人刘某影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其乘坐2688次旅客列车时,坐在3车79号座席睡觉。当日早晨醒来,发现放在车厢壁和身体间的背包夹层拉链开了,里面的粉红色钱夹丢失,后在座席下找到钱夹,但夹内所装人民币约1000元、面值10000的日元1张、面值1000元的印尼盾1张、美元85元、港币1650元丢失。所丢失钱币均曾拍过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任某忱的证言及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车次查询表和被告人石其林的供述印证了被害人关于乘车时粉红色钱夹所装钱币丢失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所调取的刘某影收藏外币的照片和被告人石其林的供述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关于丢失钱币种类及数额的陈述。7、被告人石其林曾供述:2014年10月24日晚,其与郝贺军在泰来站购2688次列车车票后各自上车,在3或4号车厢相遇。二人坐在车厢中部小面座席一靠窗趴在茶几上睡觉的女旅客旁边,互相配合将该旅客放在靠窗一侧座席上包里的粉色长款女士钱包掏出,并将钱包中一沓钱拿出后将钱包扔在女旅客脚下,三五分钟后在白城站下车。出站后,二人在站前一旅社开了个房间清点偷来的钱,其中有人民币975元,港币1650元,美元85元,日元10000元,印尼盾1000元。二人将钱币分配后,其要了那张印尼盾放在自己钱包中。当日凌晨,二人乘火车回泰来,其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归还了欠表弟田某爱的1000元钱。被告人石其林当庭亦供认。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所调取的2014年10月24、25日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在泰来站、白城站购票信息、2014年10月24日泰来火车站旅客进站及次日白城火车站旅客出站视频和车次查询表,印证了上述被告人石其林关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郝贺军乘2688次列车自泰来至白城站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所调取旅客住宿信息表印证了上述被告人石其林关于其与被告人郝贺军于2014年10月25日凌晨投宿白城市站前一旅社(白城迎宾宾馆)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钱夹)照片,印证了上述被告人石其林关于盗窃一粉色女式钱包的供述。证人田某爱(石其林之表弟)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被告人石其林关于盗窃后归还1000元钱的供述。8、目击证人于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1时左右,其从2688次列车3号车厢84号座席起身去连接板吸烟,返回时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郝贺军占了其座位,其要求对方让回座位后躺在该座席上,该男子就在附近过道上来回走,东瞅西瞅,其遂不敢睡觉。后来,就听说车厢里有人丢钱。旅客实名制售票数据库信息与车次查询表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其案发时乘坐发案列车的证言。9、证人袁某某(案发列车当值列车员)的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约1时,其在3号车厢收拾垃圾期间,发现二名男旅客即被告人郝贺军和石其林在车厢内来回转了一圈,因感觉有点异常,就留意了一下。后来这两人在大概80—90号座席附近坐下,他们旁边有一女旅客趴在茶桌上睡觉。10、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视频、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所扣押物证(印尼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石其林所穿羽绒服左侧里怀兜内搜出被盗的面值1000元的印尼盾一张,并予以扣押。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锦山储蓄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5日美元、港币、日元、印尼盾兑换人民币的汇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1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1993)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10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沈阳铁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释放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第0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和刑事处罚。14、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的自然身份。针对二名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所提未盗窃乌某某某楞人民币2800元,以及被告人石其林所提未参与盗窃韩某花3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盗窃乌某某某楞人民币2800元,指控石其林参与盗窃韩某花300元,但当庭所举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因证据不足,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所提未盗窃黄某高人民币100元,以及被告人郝贺军所提未盗窃韩某花300元和未参与盗窃刘某影3368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盗窃黄某高人民币100元,盗窃刘某影3368元,指控被告人郝贺军盗窃韩某花300元,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贺军、石其林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两次盗窃为二人共同参与实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其林如实供述部分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贺军二年内三次盗窃,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其林盗窃所得赃物已被追缴的,应返还被害人,其其他犯罪所得,以及被告人郝贺军犯罪所得,应责令退赔。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石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盗窃所得赃物印尼盾一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影。四、责令被告人郝贺军退赔被害人黄某高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韩某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影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责令被告人石其林退赔被害人黄某高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影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河审判员 刘国喜审判员 冷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