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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文梅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文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楠,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黑水镇。被告杨文梅,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黑水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文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杨玉珍于2010年6月3日在黑水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由被告杨文梅为其保证担保,贷款于2013年6月1日到期,由于借款人杨玉珍死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文梅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文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案外人杨玉珍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黑水信用社处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被告杨文梅为此笔贷款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现被告杨文梅未将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玉珍、被告杨文梅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文梅对此笔贷款的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的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