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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与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陈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与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聪,男,1973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川,男,1972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龙,男,1976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良,男,1964年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洪龙以及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陈卫良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陈卫良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沈文聪作为借款人、陈国川作为保证人、许洪龙作为保证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0514的《借款合同》,约定:沈文聪向陈卫良借款2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以款项划出之日为准;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实际借款金额的2%计收利息,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明确用于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或高风险投资以及非法用途;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到许洪龙账户;借款人按月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清息还本,按月偿还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即每月利息为40万元;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本月起开始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或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贷款人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当月如无对应日的,则还款日为当月公历的最后一日;借款人须于还款日前将贷款、利息足额存入李丽琴账户;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需区分先后、区分份额,保证人应无条件履行清偿义务;若贷款人除享有本保证项下的保证外,还与借款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约定了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在多种担保共存情况下,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优先处置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人先行清偿债务的抗辩权;本合同项下贷款若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承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签署的其他合同、协议、承诺书等法律文书项下,所涉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主动在2014年8月1日前到有关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文件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贷款期限到期或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期偿还利息或本息的,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壹倍按日支付罚息。2014年5月14日,抵押人许洪龙作为甲方与抵押权人陈卫良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于乙方,作为编号为20140514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债权人陈卫良;债务人沈文聪;主债权数额2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抵押物担保数额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价值为19,00万元;抵押物名称为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圆周山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I9号座1层001-085号商铺,共计67个商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后,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云浮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该合同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陈卫良通过其妻子李丽琴银行账户向许洪龙汇款2000万元。2014年5月15日、7月17日、8月15日,陈国川向李丽琴银行账户分别汇款80万元、40万元、40万元。后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卫良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沈文聪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违约罚息120万元;2、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许洪龙以其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圆周山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I9号座1层001-085号商铺共计67个商铺对沈文聪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沈文聪为甲方(委托方)与黄翠媛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水平下,协助甲方获取民间融资2000万元,有偿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应按有关经办部门的要求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及交纳相关的费用;本协议书有效期间从乙方向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提供咨询服务时起至所委托事务完成时止;咨询服务费总额为税前156万元,分六次向乙方支付,每月支付26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前。2014年5月15日、7月17日,陈国川向黄翠媛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2万元、26万元,2014年8月22日,许洪龙向黄翠媛银行账户汇款26万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基准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陈卫良与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签订《借款合同》,陈卫良与许洪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陈卫良依约向许洪龙银行账号汇款2000万元,履行了向沈文聪的借款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沈文聪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对陈卫良要求沈文聪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卫良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罚息进行了约定,但其中借款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2.4%(4×5.6%),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之和的计算亦不能超过该标准。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已超过上述年利率2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则借期内的利息从实际放款日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为227.7333万元(2000万元×22.4%÷360天×183天),扣除陈国川向李丽琴支付的利息160万元,尚欠利息67.3333万元。关于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壹倍按日支付罚息,该逾期罚息的约定也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上述两部分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应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于陈国川、许洪龙汇给黄翠媛的104万元,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认为是是按照陈卫良的指示给付,应作为给付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川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丽琴账户给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而陈国川、许洪龙汇给黄翠媛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金额并不一致,该金额却与沈文聪、黄翠媛签订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虽然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又承认该份协议的存在。即便陈国川、许洪龙是受陈卫良的指示汇款给黄翠媛,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汇给黄翠媛的款项是给付陈卫良的借款利息。故对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该辩解,不予支持,沈文聪应支付尚欠的利息67.3333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陈国川、许洪龙的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陈国川和许洪龙为沈文聪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相应的担保范围,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因而两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对沈文聪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国川和许洪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文聪进行追偿。关于许洪龙的抵押担保责任。陈卫良与许洪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许洪龙以其房产为沈文聪向陈卫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许洪龙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陈卫良的抵押权未能成立。故对陈卫良要求许洪龙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对沈文聪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卫良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卫良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67.3333万元,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陈国川、许洪龙对沈文聪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国川、许洪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文聪追偿;三、驳回陈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800元,由陈卫良承担8633元,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承担150167元。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国川、许洪龙向黄翠媛支付的104万元是支付给陈卫良的利息,并非中介费。陈国川、许洪龙作为担保人,有向陈卫良付款的义务,没有向黄翠媛付款的义务,把陈国川、许洪龙按陈卫良的指令给黄翠媛的款项说成是直接支付给黄翠媛的中介费,是错误的。沈文聪与黄翠媛的确签订过《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但陈国川、许洪龙并不知情,这是沈文聪的个人行为,与三人共同向陈卫良借款的事实无关,即使沈文聪有向黄翠媛付款的义务,也只能由其本人付款。二、原审判决不清晰,留下执行隐患。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已支付利息7笔共计264万元,但原判并未明确表述,易给执行程序留下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陈国川、许洪龙支付给黄翠媛的104万元作为已经给付的利息,在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进行扣减。陈卫良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104万元是沈文聪根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黄翠媛支付的居间费,陈卫良并无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清晰。原审判决明确认定沈文聪已给付的利息为160万元,并在沈文聪应付利息中进行了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国川、许洪龙支付给黄翠媛的104万元是否应作为已经给付的利息,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进行扣减?2、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是否已经明确?二审中,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与陈卫良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国川、许洪龙支付给黄翠媛的104万元是否应作为已经给付的利息,在本案借款本息中进行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4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陈国川按该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7月17日、8月15日向陈卫良的委托收款账户李丽琴支付8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60万元。沈文聪与黄翠媛签订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沈文聪应向黄翠媛支付咨询服务费156万元,每月支付26万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10月15日的每月15日前支付。陈国川、许洪龙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7月17日、8月22日向黄翠媛银行账户汇款52万元、26万元、26万元,共计104万元。陈国川、许洪龙主张二人不知情上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二人是根据陈卫良的指示向黄翠媛支付104万元,应作为已付利息。但陈国川、许洪龙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明知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40万元,且应于每月15日前向李丽琴支付,陈国川并根据该合同约定,向李丽琴账户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160万元,同时,陈国川、许洪龙又于相同时间向黄翠媛账户按每月26万元支付了四个月款项,陈国川、许洪龙主张不知情上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与其行为并不相符,沈文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协议书另行向黄翠媛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陈国川、许洪龙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未认定该104万元作为沈文聪给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已支付的利息160万元在本案中是否已明确的问题。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主张该款项并未在本案中明确,留下执行隐患。根据原判已查明的事实,沈文聪向陈卫良支付利息160万元,是通过陈国川分三次向李丽琴支付80万元、40万元、40万元组成,原判并将该16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7.7333万元中予以抵扣。故沈文聪所支付的160万元利息在本案中不存在歧义,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少    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