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国海与吴勇、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海,吴勇,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赵国海,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孝儿镇中坳口。法定代表人吴天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珙县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国海与被告吴勇、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被告和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我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孝儿镇农机加油站方向沿华电珙县电厂大道往恒丰乡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进厂大道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勇驾驶的川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与吴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医疗费共计126126.5元,被告和坪公司垫付了691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115435.5元系我支付。2015年3月17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属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需续医费50000元,续医需住院30天,护理依赖为360天,鉴定费2500元已由我支付。川QXXX**号车属和坪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58350.4元(残疾赔偿金214552.8元=24381元/年×20年×44%+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2=7110元/年×15年×44%÷3+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9.4=7110元/年×7年×44%÷2+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6.2=7110元/年×11年×44%÷2);2、精神抚慰金12000元;3、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4、误工费22385元(121元/天×1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2000元;8、医疗费126126.5元;9、后续医疗费50000元;10、护理依赖费9504元(360天×60元/天×44%);11、营养费2000元,合计500305.8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并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实际请求297112.5元的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事故车辆保单;4.四川省珙县地方海事处、珙县船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珙县船务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卡,珙县孝儿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四川省非机动车船船员适任证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工资收入证明、减少工资收入证明;8.珙县孝儿镇洪顺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吴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和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6.不承担鉴定费;7.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偏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复印件。审理查明,原告赵国海,生于1976年12月15日,农村户口,但受聘于四川省珙县地方海事处从事孝儿镇黄桷沱渡口管理工作,年收入31800元。赵国海之父已去世,其母熊贤珍,生于1950年4月19日,农村户口,赵国海共有弟兄姊妹三人;赵国海生育两子女,长女赵某甲,生于2004年4月19日,农村户口;次子赵某乙,生于2008年11月14日,农村户口。2014年10月1日,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孝儿镇农机加油站方向沿华电珙县电厂大道往恒丰乡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进厂大道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勇驾驶的川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吴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医疗费共计126126.5元,被告和坪公司垫付了691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115435.5元系原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需续医费50000元,续医需住院30天,护理依赖为360天。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需续医费50000元。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又查明,川QXXX**车属和坪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和坪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1900元(含第二次鉴定),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来确定,即31800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55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58350.4元(残疾赔偿金214552.8元=24381元/年×20年×44%+熊贤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2=7110元/年×15年×44%÷3+赵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9.4=7110元/年×7年×44%÷2+赵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6.2=7110元/年×11年×44%÷2);2、精神抚慰金12000元;3、护理费6180元(60元/天×103天);4、误工费13691.67元(31800元/年÷12个月÷30天×1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1900元;8、医疗费126126.5元;9、后续医疗费50000元;10、护理依赖费9504元(360天×60元/天×44%),合计483342.5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301671.29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和坪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1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290980.29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海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二、由被告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1671.29元【(总损失483342.57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5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原告赔偿180980.29元,向被告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91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珙县和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赵国海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