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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李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翟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6日,经分管院长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审计。该案审计结果出来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军、刘星,被告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克勤、丁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百里杜鹃旅游客运公司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其中约定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股东投入500万元,拟银行贷款1000万元。公司成立后,原告持有51%的股权,被告开发公司持有10%的股权、李某某持有39%的股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先行垫付100万元注册成立客运公司。原、被告均为公司注册股东。截止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单方共计投资5258384.46元用于客运公司的正常经营。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款项,被告开发公司应当承担625838.45元、李某某应当承担2440769.94元。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注册资金与投资,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投资款525838.45元;李某某支付原告注册资金39万元、投资款2050769.9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合同关系,依约三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页;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页;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页;8、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13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9、客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年底的所有投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客运公司先行垫付投资款6258384.46元。二被告应当按照所占公司股权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投资款。该组证据由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形成中联会司鉴(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及承担公司前期运作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股权比例承担原告的垫付费用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垫付投资款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和确认,其出资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如果原告的垫付费用确实存在且用于公司前期运作,其中200万元应当属于原告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义务、超出部分属于原告私自向公司的注资行为,形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及支付公司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39万元的出资款系原告垫付;相反,被告李某某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39万元的出资义务。另外,原告不仅对公司把持经营,而且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公司的投资款,故其要求由被告按照股权比例返还注册资金及投资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会验(2012)127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实际投资39万元;2、《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就承包了客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内的投资由原告自行承担;3、证人李连、卢迪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吴作炜、罗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会司鉴(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3、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第5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8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会司鉴(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报告的结论正确,该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报告不客观真实、也不合法。经本院认证,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李连、卢迪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吴作炜、罗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由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的内容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原告是否为二被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百里杜鹃旅游客运公司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由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李某某与毛某某共同出资在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成立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协议对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投资规模:总投资1500万元,其中股东投入500万元,拟银行贷款1000万元;合作方式为共同投资,期限暂定为8年,毛某某先行投入3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购车等前期费用,毛某某已出资100万元注册公司,李某某负责协调旅游车辆厂家垫资200万元,该200万元和拟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均作为公司债务,超出部分由原、二被告按照持股比例进行投资;原告持有公司51%(毛某某与卢锦成共同持有)的股权,被告开发公司持有10%的股权、李某某持有39%的股权。其中旅游车辆厂家垫资200万元、拟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和开发公司应当承担10%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协议还对公司管理人员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6日,毛某某、李某某、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与卢锦成签订了《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将毛某某、李某某、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与卢锦成共同投资组建的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25辆旅游客车及公司的其他财产承包与毛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25万元,毛某某从2013年开始至2021年止,每年5月31日前将承包费支付李某某100万元、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50万元、卢锦成75万元;违约责任: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如迟延交纳承包费在3个月内的,除承包费外,每日还应按未交纳部分的0.5%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资产交接、自负盈亏、合法经营、公司投入和债权债务、财产移交和清理、股东会保留事项、承包人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2日,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会验(2012)127号验资报告的结论为: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股东毛某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1万元、李某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9万元、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各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已于2012年5月10日缴存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3-812001040001782账号内。2012年5月25日,毛某某、李某某、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共同制定《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毛某某出资51万元、占公司51%的股份;李某某出资39万元、占公司39%的股份;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出资1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章程还对公司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利润分配和财务会计;公司的解散事由于清算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12年5月28日,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分局为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明公司名称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百里杜鹃金坡乡;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旅游客运包车、汽车租赁、汽车及配件销售、汽车装潢。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会司鉴(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得出,1、客运公司账面投资总额为15204886.27元。2、资金来源为:(1)、股东投入的资本金100万元;(2)、向原告毛某某借款3531608.00元;(3)、购置客运车辆按揭贷款13420110.00元;(4)、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经营收入818171.75元。3、截止2014年4月30日,公司支付按揭购车款利息596804.82元、客运车辆保险费1086906.55元、普底车站板房款500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注册资金与投资,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其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投资款525838.45元;李某某支付原告注册资金39万元、投资款2050769.9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涉案费用。本院认为:1、二被告是否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的内容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最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毛某某与李某某、贵州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验资报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的存款账户、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给予确定。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已经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2、原告是否为二被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本案中,依照协议约定:毛某某应当先行投入3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购车等前期费用,李某某负责协调旅游车辆厂家垫资200万元,该200万元和拟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均作为公司债务,超出部分由原、二被告按照持股比例进行投资等。(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客运公司账面投资总额为15204886.27元,其中向原告毛某某借款为3531608.00元。该款项除原告毛某某应当承担300万元外(已经承担251万元,其中51万元注册资金,249万元作为公司购车等前期费用),剩余531608.00元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原告。另外,本案是原告私自增资引发的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股东增资,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而公司增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殊决议事项。公司增资须经持有公司股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才可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增资协议应符合股东会决议的条件要求与目的。原告私自增资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其事前未经股东会同意,事后未经追认,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关于原告否认二被告缴纳出资款,二被告有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确认,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会司鉴(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也未对此进行认定,故应确认原告收到二被告的全部出资款。二被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投资款525838.45元;李某某支付原告注册资金39万元、投资款2050769.94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3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霄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