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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后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63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康后强,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康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富宏、被告康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开发的位于大足区双桥某路某小区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月底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另路灯公摊费为每户每月5元。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业委会于2014年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费收费标准不变。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第二次物业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费收费标准不变。被告系某小区1-2-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86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某小区服务后,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74元,路灯公摊费65元,合计1838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后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业主自用房屋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当事提出委托,原告原则上应接受委托,但收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住宅物业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0.6元/月/平方米,路灯公摊费为5元/月/户,缴费时间为每月月底。2012年1月,被告接收位于某小区1-2-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86平方米。同时原、被告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物业服务的起止期限。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后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与大足区某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住宅物业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仍为0.6元/月/平方米,路灯公摊费为5元/月/户,缴费时间为每月1至10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第二次物业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费收费标准不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的起止时间等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与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区某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某小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费。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3个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124.86平方米×13月=973.91元;路灯费5元/月/户×13月=65元,共计1038.91元。关于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973.91元,路灯公摊费65元,共计1038.9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康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