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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与孙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孙栓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杜鹃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庄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兵,该公司人资科科长。被告孙栓。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兵、被告孙栓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机构赔付,或被告配合原告领取。被告在工作中疏忽导致工伤,存在严重过失,不应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薪资为最低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超过最低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工伤适用新的工伤赔付标准。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被告孙栓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和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83.87元。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147元。2014年4月2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原告没有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898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二、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和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57.2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理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4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和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应当按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147元计算,计3088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差额21498.1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栓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