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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根良与陈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良,陈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根良。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兵。原告王根良与被告陈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八天,月利率2%,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合同一张。被告陈玉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未作答辩可推定其无可异议,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玉兵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书中记载有:借款期限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还由陈玉兵在合同书上书写了“本笔借款已收到”。被告陈玉兵借款后分次支付利息至同年11月底止,之后未再付息,本金也拖延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并应作合法推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根良人民币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