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菁与周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谢菁,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健,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菁与被告周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菁诉称,被告周健拖欠原告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店租人民币132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立即偿还原告店租1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谢菁将其所有的店面出租给被告周健,双方未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店租合计人民币132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周健欠谢箐24号店店租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分5个月归还,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该款至今未还。欠条中的“谢箐”系原告谢菁本人,属被告的笔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健结欠原告谢菁店面租金人民币13200元,有被告周健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店租13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支付原告谢菁租金人民币13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