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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860号、866号、870号。负责人张亮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阮祖望,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金凤,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振华,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柯金海,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霞林支行”)与被告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柯金凤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金凤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10.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被告柯金海、李振华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柯金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872.15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柯金海、李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未作书面答辩,未提出异议和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柯金凤由被告李振华、柯金海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柯金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柯金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柯金凤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27.85元及结息至2015年7月1日,尚少借款本金人民币99872.15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拒不还本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与被告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柯金凤依约偿还借款余款人民币99872.15元及罚息,被告李振华、柯金海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借款人民币99872.15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7625‰并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李振华、柯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5元,由被告柯金凤、李振华、柯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