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桂芬与林显莲、何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芬,林显莲,何知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黄桂芬。委托代理人:林赞敏。被告:林显莲。被告:何知善。原告黄桂芬与被告林显莲、何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显莲、何知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显莲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显莲因经营螺丝生意购买材料需要,于200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8厘。被告借款后,于农历2002年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7572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后尚欠75720元,之后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桂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北白象镇旺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显莲又名阿丽,以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欠据,以证明被告林显莲于200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8厘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显莲、何知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显莲、何知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于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显莲、何知善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1日,被告林显莲向原告黄桂芬现金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厘,被告林显莲以“阿丽”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农历2002年年底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桂芬与被告林显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显莲欠原告黄桂芬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显莲、何知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知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显莲、何知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显莲、何知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桂芬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厘从2001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显莲、何知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