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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郝群锋、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郝群锋,张丽萍,郭凤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1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代表人焦启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群锋,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丽萍,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郭凤连,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郝群锋、张丽萍、郭凤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10月27日受理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群锋、郭凤连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已立案侦查。原告诉称:借款人郝群锋于2011年11月10日在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永兴街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7.6533,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张丽萍作为财产共有人书面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笔接款由郭凤连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21日。要求判令郝群锋、张丽萍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924.26元,并按约定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凤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起诉被告郝群锋、张丽萍、郭凤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该笔金融借款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已于2014年9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立案侦查,郝群锋、郭凤连属于涉案人员。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