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焦勇与郭颜军、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勇,郭颜军,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焦勇,农民。被告:郭颜军。被告: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负责人:樊宪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伟,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关街346号。原告焦勇与被告郭颜军、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勇及法定代理人潘军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赵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颜军、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勇诉称,2014年9月25日,焦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营道口南小张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洪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自行车和摩托车又与被告郭颜军停放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焦勇和李洪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焦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颜军和李洪喜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郭颜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被告赵星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冀G×××××/冀G×××××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事故原告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014.25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车损4002元、停车费1000元、认证费200元,合计32747.8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焦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颜军驾驶证复印件、冀G×××××/冀G×××××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主车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G×××××/冀G×××××挂号车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焦勇受伤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3.盖有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曹凤武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盖有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关于焦勇的工资证明,证明焦勇误工损失;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55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收据、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车损及开支的费用。被告郭颜军、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各方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郭颜军一方承担此责任最多赔偿15%。被告郭颜军应赔偿部分,应由我司与挂车承保公司按照交强险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星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赵星伟,该车挂靠在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名下,郭颜军是赵星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雇佣行为,该起事故由赵星伟负责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赵星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记载,原告在9月27日后没有继续治疗,所以9月27-10月15日挂床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3、4,各被告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实际减少工资的数额,也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应支持;误工期主张没有证据;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认证结论不合法,没有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另付款单位不是原告焦勇,且为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占地费、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且占地费收费项目也不合法,不应支持,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付款单位也不是原告本人。对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4,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单位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同行业标准109.77元/天计算,对原告本人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对原告证据5,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交警九大队委托,程序合法,认证费、是认证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6时30分许,焦勇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营道口南小张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洪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自行车和摩托车又与郭颜军停放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焦勇和李洪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颜军和李洪喜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勇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开支医疗费2831.56元。住院期间由曹凤武护理。冀G×××××/冀G×××××挂号车登记车主是怀来县土木宏宝煤栈,赵星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郭颜军是赵星伟雇佣司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李洪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53.1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6586.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159.3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颜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郭颜军承担15%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星伟作为被告郭颜军的雇主,应对郭颜军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结合住院时间、住院地,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焦勇主张误工期180天,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连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120天。原告焦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195.40元(109.77/天×20天)、误工费4492.80元(37.44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4002元、认证费200元,合计1442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焦勇与李洪喜的损失予以赔偿。焦勇与李洪喜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0204.66元(焦勇:医疗费28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231.56元;李洪喜:医疗费25253.1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合计26973.10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焦勇1069.89元(3231.56÷30204.66元×10000元),赔偿李洪喜8930.11元(26973.10元÷30204.66元×10000元);焦勇与李洪喜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186.20元(焦勇:护理费2195.40元、误工费449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88.20元;李洪喜:护理费6586.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86.2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焦勇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4002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焦勇2000元。原告焦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63.67元(14421.76元-1069.89元-6988.20元-2000元)应由被告赵星伟赔偿15%,即65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主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赵星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冀G×××××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勇交通事故损失1071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赵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