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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桔黄工业区西区38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楚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滨海明珠工业园厂房第4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小铭。原告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82120.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3362.6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两份、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及8月对账单、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一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订购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送货单“客户”栏为大进,同时载明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签章”处均加盖“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对账单金额共计78210.2元,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回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购买方名称均为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金额共计82120.71元的八张发票。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账单金额为不开发票金额,因被告于2015年3月又重新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双方协商在对账总金额基础上加付5%,即3920.51元作为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故双方交易的实际金额即为发票总金额82120.7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当庭确认其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上述货款利息,但主张该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8月,故上述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主张系起算时间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2120.71(利息以82120.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康谊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由被告深圳市大进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