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璐与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璐,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吕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929-1。法定代表人张新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何莹,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吕璐与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年薪为5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派到内蒙古包头市力德国际汽车城项目部任副经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又被派任被告控股的重庆王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约定的工资年薪为36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应领取工资为783333.39元,但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借条形式总计实际领取了工资283591.7元(领取了300000元,未报销垫付的费用16408.3元),现尚欠工资499741.69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于2015年1月1日被迫离开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的工资高出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024元(4252元/月×3倍×2个月×2倍)。被告嘉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嘉瑞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诉称中的内蒙古包头市力德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重庆王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也不是嘉瑞公司的分公司或控股公司。嘉瑞公司也从没有派原告到上述两公司任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在《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上书写了“该工资为年薪制,它含了五险一金,截止日期2014.11.13日”。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的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正式招聘员工吕璐,并于2013年5月13日派驻内蒙古包头市担任包头力德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副总经理职位,约定基本工资年薪:¥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基本工资:¥41666.67元(大写:肆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调任员工吕璐担任本公司控股的重庆王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职务,约定基本工资年薪:¥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月基本工资:¥30000元/月(大写:叁万元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本公司应支付员工吕璐工资共计:¥708333.39元(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玖分),期间累计已支付基本工资¥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吕璐基本工资共计:¥408333.39元(大写:肆拾万零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玖分);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公司应支付员工吕璐工资共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已付工资:¥0元,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吕璐基本工资共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员工吕璐在工作期间办公、出差费用共计:¥16408.3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零捌元叁角),本公司未曾给予报销。本公司实际支付员工吕璐共计:¥283591.7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伍佰玖拾壹元柒角),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吕璐工资共计:¥469741.69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柒佰肆拾壹元陆角玖分)。”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嘉瑞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兹有吕璐同志,在我公司营销部门任副总经理职务,且连续从事本职业2年以上,年收入50万元。”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12日,吕璐因劳动合同与嘉瑞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吕璐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4-1075号《证明》。吕璐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吕璐举示了张新农签名的2014年1月28日《借款审批单》、2014年6月3日《借款审批单》各一份、招商银行对帐单,2014年11月12日樊华、陶波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与嘉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平常领取工资的方式。樊华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证明吕璐为我所在单位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3年5月13日在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内蒙古包头市力德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副总经理职务。特此证明!证明人樊华,证明人职务行政人事部经理。2014年11月12日。”嘉瑞公司认为张新农签名的《借款审批单》与公司的财务审批流程不符,对帐单的收、付款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樊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回执》、编号为2014-1075号《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借款审批单》二份、招商银行对帐单、《证明》二份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其对外作出的行为代表法人。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在《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实行的是年薪制”等字样,应当视为被告对《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内容的认可,《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地点、工资等,且被告曾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说明原告为公司员工,年薪50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张新农在力德公司也有任职,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内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记载,至于张新农在力德公司是否任职与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并无必然冲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也明确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且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自行离开被告处,不属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赔偿金的条件,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12元(4252元/月×3倍×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12元。二、驳回原告吕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