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边磊、杨建海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边磊,杨建海,方成,张美华,周颖佳,诸暨市欣雄防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金顺新。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徐宇峰。被告:边磊。被告:杨建海。被告:方成。被告:张美华。被告:周颖佳。被告:诸暨市欣雄防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磊。原告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边磊、杨建海、方成、张美华、周颖佳、诸暨市欣雄防火器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2年2月,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兴荣光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磊、杨建海、方成、张美华、周颖佳、诸暨市欣雄防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诸暨市望云西路167号全部厂房和办公楼、全部生产设备、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防火门系列产品生产许可证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32年2月12日止,租金为每年238万元,于每年期末缴纳,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根据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绍诸商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3年7月12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诸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10月20日,经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由被告继续经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合计人民币487736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877369元,违约金975473.80元、滞纳金128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法院的指定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企业并负责债务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代表破产企业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实体权利义务仍应由破产企业享有、承担。本案属于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的诉讼,应以破产债务人即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故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