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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廖安义与封安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义,封安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78号原告:廖安义,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护人:罗发秀(廖安义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安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安义诉被告封安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安义的监护人罗发秀及委托代理人汪奎,被告封安平及委托代理人蒋明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安义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封安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门路口未靠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至路口西侧人行横道附近时疏于观察,遇到原告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封安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封安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194.87元;判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封安平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者治疗尚未终结,伤者的伤情在恢复中,伤残等级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对原告的一级伤残不认可。即使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伤者户籍地系四川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66000元外,封安平已支付了1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天68元。原告为一级伤残,目前适用完全护理依赖,从出院小结及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目前处于恢复期且有一定的好转,故不排除几年后伤者可能仅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甚至部分护理依赖,如果要求被告按全部护理依赖赔偿二十年对被告有失公平,也不能排除伤者伤情继续恶化甚至死亡,如果伤者出现死亡,那么二十年中剩余的护理期限所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对被告方是不公的。本案损失已明显超出了保险限额,大部分赔偿由被告封安平个人承担,封安平没有稳定的工作且患有××、孩子要上学、配偶半年前出过事故仍然在休养中,原本经济就比较拮据,对于如此大的一次性赔偿,封安平也无履行能力,一次性判决20年的护理费用势必会造成执行难的情况,护理期限暂时应按5年计算为妥。被抚养人其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电动车的所有人为李维庆,原告无权主张,且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了原告42047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封安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门路口未靠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至路口西侧人行横道附近时,因疏于观察,遇到原告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至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头皮���伤,两肺感染。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计202天,医药费用计205669.37元,其中被告封安平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安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安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诉前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廖安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的后遗症,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长期,鉴定费计2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属封安平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0元,车损470元。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并扣除封安平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起在合肥市常青街道姚公社居委租房居住,社居委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李玉鹏,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母亲出生于1930年6月,为农业户口,生育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和解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封安平驾驶机动车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封安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安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廖安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封安平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封安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大地保险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扣除封安平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原告经本院询问,明确表明廖安义现已治疗终结,今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廖安义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05669.37元,其中被告封安平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50元(30元×202天)。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应为5400元(30元×180天)。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长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为植物人状态,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的给付能力等状况,暂定为五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523.2元(101.6元×202天),后期五年护理费应为124195元(24839元×5年)。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按相关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确实存在误工费用的,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202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3453.2元(66.6元×20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起即已在合肥居住生活,所居住的社居委提供证明予以佐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2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2.5元(7981元×5年÷2人)。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与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协议,电动车损失双方约定为47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947293.27元,其中被告封安平已支付12000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42047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等110000元,车损4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计30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支付的120470元后,余款826823.27元,由被告封安平承担80%计661458.6元。扣除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的300000元,封安平应支付3614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安义损失361458.6元(已支付12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安义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6元,减半收取7963元,原告廖安义负担3563元,被告封安平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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