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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桂华与戚志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砂轮辅料。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网片款4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78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经营者,应当以砂轮厂为被告;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欠条,不能作为其起诉的依据;3、对账单上日期由“2012年2月7日”被原告修改为“2013年2月7日”,对账单出具后,原告未向被告追偿过,直至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双方曾口头约定对账单只是确认相互之间的货款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2011年年底,被告曾向原告偿付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送货清单、对账单。送货清单显示: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戚某某供货26次,所供货物均由戚某某、邹秋凤、付宝国、周扣宝、高供礼、孙萍芳签收。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结账结欠唐网网片款:2011年11600+2012年74000+12800合计97800-付20000-30000,下欠47800,戚某某,2013.2.7。其中“2013”有明显更改痕迹。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所供货物都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上的部分内容非被告所写,是原告添加的,另外落款时间“2013”的“3”系原告将“2”改成了“3”。“2013年结账结欠唐网网片款”及下面的主要内容是我写的,当时我不知道原告叫什么名字。就被告提出的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陈述称,因双方对开票未约定,故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就其在2011年年底偿付过原告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刘艮扣到庭作证,刘艮扣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底,我看到姓唐的到戴南戚某某门面房,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对刘艮扣证词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出被告所称的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5万元承兑的事实。被告对刘艮扣证词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曾经向被告要过钱,不过不能证明拿了多少钱。另查明,被告戚某某系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经营者,天华五金砂轮厂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刘艮扣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关于被告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其是个体工商户(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应以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为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与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发生的业务往来,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戚某某,因此,被告戚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有否偿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能否得到主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年底偿付过原告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欠款金额等主要内容为被告书写,对账单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较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00元事实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中落款时间虽有改动,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来书写的落款时间明显存在笔误,对账单并未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在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价款中是否含税以及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有过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范围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当对其所售货物出具增值税票据。关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978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票面金额为9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同时,原告就交易金额97800元应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7800元。二、原告唐某某在收款的同时向被告戚某某提供金额为9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9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