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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5月17日8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小区古玩文化街施工现场,阻碍接110指令到此处理事件的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苟某等人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朱某辱骂民警,持马扎击碎民警身旁玻璃窗,致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苟某等人受伤。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鉴定意见:苟某左手背侧一1.5×0.5cm缝合创口,左指伸指肌腱断裂,其左手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许,因本市崂山区某小区古玩文化街施工引起住在该小区的部分居民与工地施工人发生争执,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苟某、马某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朱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辱骂民警,持马扎击碎民警身旁玻璃窗,致民警苟某、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苟某左手背侧一1.5×0.5cm缝合创口,左指伸指肌腱断裂,其左手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左手食指处一1.5×0.5cm划伤,已结痂,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苟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苟某、马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现已付清。苟某、马某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