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建茹、被告白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生女孩白某丙,2015年6月29日生男孩白某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懦弱、无主见,一味听从其父母的话,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今年4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要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我们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今年4月原告与我父母发生误会引起矛盾,希望解除误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系这份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生女孩白某丙,2015年6月29日生男孩白某丁,双方在共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同矛盾,今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引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系同村,经人介绍共同生活2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差异为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景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