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涛与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郭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郭炳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70号原告:王涛,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炳军,总经理。被告:郭炳军,企业负责人。原告王涛诉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炳军为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交易往来,2014年12月被告郭炳军以其设立的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原告无力出借该笔款项,为帮助两被告原告将2013年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开通的周转易卡余额交由于两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按月偿还使用周转易卡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如两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周转易定向转账功能向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558883元,但两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的银行征信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和严重的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883元及利息1634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郭炳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炳军系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份,郭炳军因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涛借款,王涛遂通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运用周转易功能在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5日、由银行四次分别向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850元、10583元、9350元、1536100元,合计1558883元(约定的年利率为7.8%)。2014年12月29日、郭炳军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王涛156万元,并约定在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同时双方另约定:被告方负责贷款到期续贷的手续费及每月银行贷款利息事宜,如逾期偿还贷款利息、手续费等,王涛可就借款本息一次性主张权利。此后被告方交付了2015年1月份的贷款利息,王涛代偿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6342元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还息。现因王涛不能联系郭炳军,故王涛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情况说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炳军因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涛借款,王涛遂通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之间的授信业务,四次分别向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计1558883元,此后郭炳军并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王涛156万元,对此事实清楚,并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自书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后因郭炳军以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只是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1月份的利息,未再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付息,故违反了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方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558883元、代偿的16342元利息,以及按年利率7.8%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炳军、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55888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15年3月21日前利息为16342元,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1558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778元,由被告郭炳军、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