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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零点4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创世纪网吧上完网后离开网吧,当其走到网吧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一辆只锁了前轮的白色克鲁兹牌山地自行车,于是被告人谢某某就用手提起前轮将自行车推到其对面居住的单元楼梯间里,4月26日又用钢锯将锁锯开,后将该车交给其弟谢某甲。经价格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955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回了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和被盗车辆照片,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