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芜湖县通达农业大棚钢管有限公司与陈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通达农业大棚钢管有限公司,陈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芜湖县通达农业大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余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原告芜湖县通达农业大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陈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8432连栋温室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薄膜连栋温室一座,面积为1728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合计172800元,同时就设备验收标准及方式、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价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11月15日TD8432连栋温室工程主体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1日TD8432连栋温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3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6880元。余款25920元已过半年,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8432连栋温室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的事实;3、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连栋温室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以及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主体没有意见且验收合格的事实;4、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整体设施及产品已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5、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现拖欠货款25920元的事实。被告陈家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家华系宁国市荆虹家庭农场的业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家华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8432连栋温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通达公司)向甲方(宁国市荆虹家庭农场)提供薄膜连栋温室一座,面积为1728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合计1728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2万元预付订金,用于乙方备料加工;温室及设备达到甲方工地下货时,甲方须支付总造价的50%,计8.6万元;主体安装结束时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5%,计6.2万元,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同时就设备验收标准及方式、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家华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订金2万元,11月7日支付货款9万元。2014年11月15日TD8432连栋温室工程主体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1日TD8432连栋温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被告陈家华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家华支付货款2万元。2015年4月8日,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家华给付原告到期货款1688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陈家华之间签订的《8432连栋温室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际已支付及被判决支付货款共计146880元。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家华理应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即25920元(172800元-146880元)。故本院对原告通达公司要求被告陈家华立即支付货款25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通达农业大棚钢管有限公司货款25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陈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