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国俭与陈儒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国俭,陈儒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264-2号申请执行人陆国俭。被执行人陈儒满。申请执行人陆国俭与被执行人陈儒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横执字第2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儒满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207号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横州字第A253**号),目前该房地产未能处置,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农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