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祥与被告刘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刘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马祥,男,汉族,甘肃��永昌县人。被告刘世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马祥与被告刘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世明因养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刘世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刘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世明向原告马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同意每天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祥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明向原告马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明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祥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哲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