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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许必峰、吴启蓉、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许必峰,吴启蓉,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启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必峰,男,汉族,住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吴启蓉,女,汉族,住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启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必峰、被告吴启蓉、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蒋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必峰、被告吴启蓉、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同时,被告许必峰、吴启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共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50000元。故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并归还所欠全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20%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至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必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启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6.2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许必峰、被告吴启蓉、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共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20%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必峰、被告吴启蓉、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原告已预交15200元、缓交152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芜湖市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必峰、被告吴启蓉、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才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人民陪审员  陆先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