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根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鹏,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黎丰源,总经理。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鹏、郭永强,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斯发动机组2套,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6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维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70103元)。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买卖合同、发货及收货事实的予以认可,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邹强承诺给予4万元的优惠,故实际欠款应该为112万元;原告的设备尚未没有验收,设备现在还在试运行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公司经营困难才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斯发电机组2套,型号为500GF-WK2,单价为90万元/套,共计18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3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30%预付款组织安排生产,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机组安装调试完成质量无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5%余款(如因被告现场原因造成的机组无法正常运行,则在机组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该货款),质保5%,质保期即产品出厂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并安装、调试,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8日签署《中油济柴新机调试服务单》及《中油济柴柴油机售后维修服务单》,确认设备暂时运行正常。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署《确认函》,再次确认设备经调试投入运行。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油济柴新机调试服务单、中油济柴柴油机售后维修服务单、确认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4万元,故剩余货款116万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予4万元优惠,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机组安装调试完成质量无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的95%余款,质保5%在产品出厂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日为2013年12月28日,即被告应于2014年1月8日前付至171万元,余款9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故利息应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其余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其余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被告四川安之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