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阿娇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购买毒品现金、冰毒可疑物的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科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泰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 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