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认识后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订婚,双方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0日双方生育小孩邱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迫于生计,于2002年出去外省打工,开始还有电话联系,后来不再与原告联系,都是跟他父母亲联系。原告靠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和孩子,被告从不寄生活费给原告,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套无产权证以后分割。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邱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五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认识后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订婚,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0日,双方生育儿子邱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02年起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她联系,置家庭于不顾,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订婚到结婚生子,双方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