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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明旭诉唐战廷、李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旭,唐战廷,李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杜明旭,男,生于1962年。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战廷(曾用名唐战厅),男,生于1964年。被告李春贤,女,生于1968年。原告杜明旭诉被告唐战廷、李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唐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战廷、李春贤于2014年11月16日借原告现金1900000元整,定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下余欠款久拖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本到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战廷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现在钱紧张,想协商一下,分期还款。被告李春贤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唐战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口头约定月息5分无异议。被告唐战廷、李春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唐战廷、李春贤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明旭现金190万整:2015年元月16号还。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人:唐战廷,李春贤,2014年11月16号”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到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战廷、李春贤向原告唐战廷借款1900000元,有其给原告杜明旭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明显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战廷、李春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明旭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被告唐战廷、李春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