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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做防水工作。2015年5月18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某公司,以自己的苏B×××××奥迪A4L轿车作抵押,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于当日到江阴市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尔后,被告人张某为使车辆能再次抵押借款,遂产生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到车管所去解除抵押从而再次抵押借款的想法,并于当日及次日,在无锡市工运路通过他人伪造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及公司印章1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尚未偿还江苏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持盖有该假印章的假机构代码证和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委托书,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江阴市车管所办理了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8日下午,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归还江苏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印章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合同、税务登记证、结清证明、汽车质押合同、二手车交易确认表、借条、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合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饶某、任某、翁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